《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第45条 主刑与附加刑
1.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强制劳动、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仅可作为主刑适用。
2.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限制自由既可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
3.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只能作为附加刑适用。
第46条 罚金
1.罚金是在本法典规定的限度内所处的金钱处罚。
2.罚金的数额为5000卢布以上500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2周以上5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或者按照标的大小或倍比计算,或者按照商业贿买数额、对合同局工作人员或合同局管理人员、为保障国家和自治地方需要而进行商品、工作、服务的采购委员会成员和代表采购人利益的其他主管人员进行贿买的数额、贿赂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价值或倍比计算。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数额为50万卢布以上或被判刑人3年以上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但是罚金数额按照商业贿买,对合同局工作人员或合同局管理人员,为保障国家和自治地方需要而进行商品、工作、服务的采购委员会成员和代表采购人利益的其他主管人员进行贿买的数额,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价值计算或倍比计算的情形除外。按照商业贿买,对合同局工作人员或合同局管理人员,为保障国家和自治地方需要而进行商品、工作、服务的采购委员会成员和代表采购人利益的其他主管人员进行贿买的数额,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价值计算或倍比计算的罚金,按照上述贿买、贿赂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倍比规定,但不得少于25000卢布,不得超过5亿卢布。
3.罚金的数额由法院考虑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并考虑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被判刑人取得工资和其他收入的可能性予以确定。法院还可以考虑上述情况判处在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罚金。
4.罚金作为附加刑只能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判处。
5.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作为主刑判处的罚金时,如果罚金不是按照标的价值或商业贿买或贿赂的数额倍比计算的,罚金可以改判为其他刑罚,但剥夺自由除外。如果作为主刑判处的罚金是按照标的价值或商业贿买或贿赂的数额倍比计算的,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内,罚金可以改判为其他刑罚。在这种情况下不得适用缓刑。
第47条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是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2.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主刑为1年以上5年以下,作为附加刑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附加刑可以规定为20年以下。
3.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未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对有关犯罪的刑罚时,如果法院考虑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认为他不可能再保留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则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
4.在作为对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限制自由的附加刑判处这种刑罚时,以及在缓刑的条件下,这种刑罚的期限从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时起算。在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对拘役、军纪营管束、强制劳动、剥夺自由的附加刑判处时,这种刑罚适用于上述主刑的整个服刑期,但在这种情况下刑期自主刑刑满之时起计算。
第48条 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
在对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处刑时,法院可以考虑犯罪人的身份,剥夺其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
第49条 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1.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是被判刑人在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公益劳动。工作的种类和服刑地点由地方自治机关与刑事执行检查处协商决定。
2.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期限为60小时以上480小时以下,而每天的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3.如果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刑,则可以改判为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判刑人已经服过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在确定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的期限时应予以计算,1天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折抵8小时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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