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物权法定的“法”如何界定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但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主要应当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仅是指《物权法》,而且包括《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大量涉及物权关系的法律。之所以将物权法定中的“法”限定为法律,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首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的民事制度应该由法律进行规定,而物权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权利的范畴,应该由法律进行规定。其次,维护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在我国,实际采用了“多元立法”的体制,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也经常通过颁布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甚至判例来修改和排除法律规定,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如果允许法律之外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均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势必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形同虚设。如果不对物权法定中的“法”进行限定,将会导致成千上万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确定物权类型与内容的效力,一些行政机关也因此具有创设物权的权力,从而给公民的财产权利施加限制,这样就势必会严重影响对公民的物权的保护,而且也会导致物权法类型的混乱,这与颁布物权法“定分止争”的宗旨是相违背的。最后,确保法律的一致性与统一性。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可以随意创设新的物权类型,这样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同的法院都可以创设不同的物权,从而使得当事人难以遵循,有损于法律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所以,有学者认为,较之于通过司法来改变物权种类,通过立法来传递物权种类变化的信息是更有效率的关于行政法规是否可以创设物权,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规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包括民事基本制度在内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因此,行政法规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可以对民事行为作出限制。因而行政法规同样可以成为设定法定物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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