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公权力行使的私法责任
原则上,公权力的行使即便对私人造成损害,如自由的剥夺、财物的 没收毁损乃至生命的剥夺,都不会导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为公权力对 私权的 “必要侵害”乃权力正当行使的结果,属不得已的 “必要之恶”, 具有阻却违法性,既不应产生公法责任,亦不应产生私法责任。但在某些 例外情形下,即便是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公权力行使并不具有违法性,公 权力机关亦须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私法上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或 者损失补偿责任。如我国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规定所 依据的就是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基于对行政许可的信赖,当行政许 可被变更或撤回而造成了私人损失时,行政许可机关应依法予以补偿。此 时的补偿虽名为 “行政补偿”,但因 “补偿”或 “赔偿”贯彻的是 “损失 填补”的规范目的,而 “损失填补”主要是一种私法责任的制度功能,因而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作出的 “行政补偿”可视为公权力行使的私法上责任。当公权力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而造成私人损害时,公权力机关依法应承 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我国早期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 《国家赔偿法》颁行后,即改为依据 《国家赔偿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由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仍可以看出,国家赔偿责任本质上是 一种民事责任,即便将其所依据的 《国家赔偿法》定性为公法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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