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高级检索
高级搜索
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出版时间 :
妨害国境管理罪司法认定与刑罚适用问题研究
0.00     定价 ¥ 66.00
浙江图书馆
  • ISBN:
    9787521605655
  • 作      者:
    邓崇专,黎仲诚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10-01
收藏
编辑推荐

  揭示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有针对性地提出系列即学即用的解决方案

展开
作者简介

  邓崇专,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西全州人。1987年毕业于广西大学哲学系,获哲学学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在《河北法学》、《法学论坛》、《政治与法律》、《河北学刊》、《广西民族研究》等核心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出版专著《广西民族乡法治状况研究》《中越刑事合作:现状与展望》,合著《走私罪司法认定与执法完善问题研究》。获省部级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一项、三等奖一项。


  黎仲诚,男,汉族,1963年出生,广西苍梧县人。毕业于广西师范大学政治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和武汉大学法学院。曾担任广西第三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主任,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合著《走私罪司法认定与执法完善问题研究》。

展开
内容介绍

  本书选取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和偷越国境三类中越边境常见的妨害国境管理犯罪为研究对象,目标直指各罪在客观方面、既未遂、共同犯罪、罪数形态等司法认定中诸多疑难问题的求解。同时,通过目前司法实践的梳理,揭示了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刑罚适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系列解决方案。

展开
精彩书摘

第一节 对“组织”的理解


一、刑法语境中“组织”的含义

  我国刑法规定了诸多涉及“组织”这一词语的罪名,有的罪名中的“组织”作为动词使用,有的则作为名词使用。单以动词使用的罪名除本罪外,其他罪名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非法聚集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以及组织越狱罪,等等;既作动词又作名词的罪名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有些罪名虽然没有冠以“组织”的名称,但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规定需要有“组织”的要求,如《刑法》第103条的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以及《刑法》第105条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了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以及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在刑法语境里,与“组织”相联系的有“组织犯”和“组织行为”两个概念。“组织犯”是划分共同犯罪人种类的一种称呼,它一般与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一起成为以分工为标准的基本种类。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有学者认为,在刑法条文中确实包含有组织犯的规定,如关于主犯和首要分子的规定即是。[1]为此,“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作为分工,实践中组织犯一般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也存在既实施组织行为又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情形。而“组织行为”是就共同犯罪行为而言的,它是指组织犯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行为。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正犯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如果某种组织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那就不仅是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其本身就是正犯行为”。[3]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就包含了组织行为,此时的“组织行为”已经由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正犯行为)。

  从语义上看,“组织”有“使分散的人或事物具有一定的秩序和系统”及“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系统组织起来的团体”之意。[4]显然,前者是当“组织”作为动词使用时的语义,而后者则是“组织”作为名词使用时的语义。在刑法语境中,如果与犯罪集团对应,“组织”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的目的,通过发起以及招募、雇用、拉拢、引诱、鼓动等方式而将分散的个人召集起来,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对犯罪集团实施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如果与一般共同犯罪相对应,“组织”不仅指发起、召集,而且还包括在实施具体犯罪中的领导、策划、指挥行为;如果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组织”则是直接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安排、协调、布置等的行为。

二、本罪“组织”的理解及认定

  (一)司法解释对本罪“组织”的确立及理解

  对于何为本罪中的“组织”,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也沿用了该内容。即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据此,要确定本罪的“组织”行为,就应当首先确定何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解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亦是本罪调控的两大范围。那么,本罪的组织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

  按照《解释》,对于本罪组织行为的安排,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本罪的组织行为与特殊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如上所述,“组织犯”是基于分工的不同而划分的与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相并列或对应的共同犯罪人种类,是专指犯罪集团中起组织作用的首要分子。可见,“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发生在犯罪集团中(内部)对于其他犯罪人(包括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的犯罪活动实施统一的组织、策划、指挥,其此时的组织行为并不是实行行为中的组织行为。而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完全是一种纯粹的实行行为,其体现在对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的具体领导、策划、指挥。由此,对《解释》规定的第一种组织行为方式不能作出仅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所实施的理解,亦即首要分子之外的人实施的“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也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

  那么,对于第一种组织行为方式,其应包括行为人单独实施与共同实施(含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下的领导、策划、指挥行为。在单独实施情形下,由于无所谓召集他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只要直接实施拉拢、引诱、介绍并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的,即为本罪的组织行为。例如,毛某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1在东兴市东某2越友谊公园门口招揽赵某2、赵某1、罗某、惠某4名游客偷渡到越南游玩,并商定按人均人民币260元的标准收取偷渡费用。随后,毛某某1带着赵某2等4人从东兴市东某3中路关帝庙对面的铁门进入榕木潭码头,再搭乘毛某某1安排的一艘铁皮船偷渡到越南芒街市。同日下午4时许,毛某某1带着赵某2等4人乘船返回中国东兴市,途中按约定向赵某2等人收取人民币1045元。后毛某某1带着赵某2等人在东兴市榕木潭码头上岸时被民警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1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5]在此案中,被告人毛某某1独自一人招揽赵某2、赵某1、罗某、惠某4名游客偷渡到越南游玩,属于直接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的组织行为。

  在一般共同犯罪和特别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便当属本罪的组织行为。例如,王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中国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任某的“晨明建材制砖厂”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其负责招收工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古某到越南集市宣传招工,并通过古某的亲戚传话、熊某7(身份不详)等人招工的方式,招募越南籍人员到该砖厂打工。在招募到42名越南籍人员后,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1联系车辆到云南省文山州接人,被告人王某某1联系好车辆后,被告人王某某通知越南籍人员李某2、李某1等人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2017年2月7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下面一个叫金厂的地方集中乘车。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古某带领该42名越南人到金厂乘坐微型车,于次日凌晨2时到文山州德厚服务区,并转乘由被告人王某某1事先联系好的车牌为吉E×××××的大客车去山东。2017年2月8日10时30分,该车行至富源县胜境关时被富源县公安局查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古某、王某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6]此案显然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类型,由被告人王某某、古某等直接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并领导、策划、指挥42名越南籍人员偷越国境的组织行为。

  对于第二种组织行为方式,实务界有人认为,由于此种“组织”行为必须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进行,所以如果没有首要分子指挥而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而且此种“组织”行为方式主要限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一般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解释》的解读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刑法所设置的关于妨害国境管理的罪名中,组织他人偷越国罪的法定刑是最高的,因而本罪“组织”行为的边界应当作一定的限制,即只能限于《解释》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否则有扩大本罪适用范围之嫌,也违背《解释》的规定。再者,刑法已就骗取出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以及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服务”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因此对本罪的第二种组织行为限定在为组织者(首要分子)提供拉拢、引诱、介绍协助的范围之内,无疑是正确的。不过值得强调的是,《解释》只是将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确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并没有绝对排除其他的协助行为可以成立本罪组织者的共犯。因此,除了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为组织偷越国境的组织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分别依照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及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处理之外,对于那些给组织者提供其他协助的行为人,根据情节可以考虑将其以本罪组织者的共犯(帮助犯)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既可能实施了所有的包括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的行为,也可能实施了其中某几种或者一种具体的行为(例如,只实施了策划行为而没有实施领导行为,只实施了拉拢行为而没有实施引诱行为,等等),但行为人只要具有第一种行为方式和第二种行为方式中的某一个具体行为即可成立本罪的组织行为。

  另外,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罪相比,本罪“组织”的内涵或边界范围表现出了其应有的特性。根据《解释》的规定,本罪“组织”的范围包括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所谓“领导”,是指指引、带领被组织者偷越,如组织者亲自率领被组织者实施偷越行为;所谓“策划”,是指出主意、定办法,亦即为了顺利实施偷越(包括顺利地与接应人对接或者为了规避检查而顺利越境)而拟定偷越的时间、路线、地点等;所谓“指挥”是指组织者在组织他人偷越过程中的各种调度行为,如安排接应的人员、时间、地点、车辆、食宿以及越境后的车辆行驶路线、安排人员望风等;所谓“拉拢”,是指为了实现某种目标而利用各种手段使被组织者向行为人靠拢;所谓“引诱”,是指通过刻意地夸大某种事实或者将会获得某种好处为诱饵,诱惑、唆使他人偷越国境,如对被组织者宣传偷越到他国务工可以赚取比国内更高额的利益;所谓“介绍”,既可以是指行为人对被组织者为了解偷越国境从事某种工作的好处的直接描述(这种行为一般不通过刻意地夸大或者虚构某种事实为前提),也可以是指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牵线搭桥,促使他们相互认识并能顺利偷越国境。

  从以上可以看出,本罪与其他组织罪最大的区别,就是本罪的实行行为需要跨越国境,因此本罪的组织行为在具体实施中无疑表现出一个向国境推进的动态过程。其中领导、策划、指挥的目的就是如何能够让通过拉拢、引诱、介绍聚集的人成功偷越国境,拉拢、引诱、介绍的目的则是如何聚集偷越的人员,而其他组织罪的组织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过程。同时,如果是组织他人进入我国,那么本罪组织行为的多个环节(如拉拢、引诱、介绍、运送、食宿等)必定或一般是在国外进行。由此,本罪与其他组织罪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上会出现不同的标准。另外,由于刑法设置了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及偷越国境罪,所以行为人为本罪的组织者提供上述帮助的,均不能以本罪的共犯处理。而有的组织罪则不然,如非法组织卖血罪,为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人提供招募、引诱、运送等帮助的,就应以该罪的共犯(即帮助犯)处置。还有,本罪与其他有的组织罪在组织行为所使用的手段上也有所不同。有学者将刑法分则法条中的“组织”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不限手段的组织行为,即这种组织行为可以以暴力和胁迫等限制手段为前提,也可以仅仅实施一般的策划、领导行为等而未实施强制行为;另一种是手段受到限制的组织行为,这种组织行为大多以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8]根据此观点,本罪的组织行为显然是不限手段的组织行为类型。亦即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组织行为,既可以是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进行(如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的人身自由),也可以采取拉拢、引诱、介绍等非强制的方式进行。

  (二)对本罪“组织”认定的实践展开

  根据司法实践,关于对本罪“组织”的理解及认定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探讨:

  一是被组织者持护照、边民证等证件合法出入境,此种情形能否认定组织人的行为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有学者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组织者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为前提。亦即虽然不要求被组织者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但其行为至少属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果被组织者的出入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就不能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9]笔者对此予以赞同。因为,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显然,偷越国(边)境必须以非法出入境为前提。以组织外国人入境我国为例,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条规定,外国人应当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第42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据此,如果被组织人持有效证件且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并经查验准许,当然无所谓“偷越”可言,组织人的行为也就难以符合本罪“组织”的要求,从而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对此的处理应为:如果被组织人属于非法居留或者非法就业的,可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对其遣送出境,亦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1款和第80条第1款,对其予以行政处罚;[10]对于容留、藏匿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个人或单位,以及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和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可分别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9条及第80条第2款、第3款予以行政处罚。[11]

  但是,被组织人虽然持有效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却并没有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并经查验准许出境入境,这仍然属于偷越国境的行为,组织人当然要承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孙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即这种情形。在此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组织王某等8人(均办理了护照)到越南办理驾照,为制造在越南已居住三个月的假象,孙某某与王某等8人先持护照从我国口岸正常进入越南境内,当天又从中越边境便道全部非法进入我国。三个月后,孙某某与王某等8人先从中越边境便道全部非法入境越南,再持护照从口岸进入我国境内,从而完成了在越南居住三个月的虚假记录。虽然组织人孙某某与被组织人王某等8人均办理了护照,但他们均两次有经中越边境便道逃避检查而非法进出境的经历,因此,审理本案的广西靖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无疑是正确的。此案的具体案情如下:[1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江苏省常州市飞达驾校教练,其从网上获知如果在国外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居住三个月后,再转回中国,只要在国内考第一科目的理论考试就能取得中国驾照。得知此信息后即萌生用该方法赚钱的念头。遂在江苏省常州市组织王某、韦某、潘某、李某1、高某、李某2、刘某、徐某八人去越南办理驾照,协商在王某等人成功办理驾照后每人给孙某某相应的报酬,王某等人为此分别办理了出国护照。为制造在国外居住三个月的假象,2017年6月27日,孙某某与王某等人在广西靖西市会合后,次日,孙某某在靖西市包了本地男子陆某的面包车,带着以上八名人员乘车到达中越边境龙邦口岸,持中国护照从中国广西靖西市龙邦口岸出境到越南境内,当天孙某某等人从越南经中越边境便道非法入境进入中国。三个月后,即2017年9月26日,孙某某再次组织王某等8人,从江苏省来到靖西市会合,2017年9月28日,又包了陆某的面包车到中越边境的龙邦口岸,组织王某等8人从中国广西靖西市龙某经中越边境便道非法出境后进入越南境内,再持护照从越南境内通过龙邦口岸进入中国境内,完成了上述人员在越南居住三个月的虚假记录,以此在越南购买驾驶证再转回中国并获得中国驾照。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境的管理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不过,如果组织人组织的越南籍人员均持《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俗称“边民证”)通过指定的口岸或者便道入境我国后,再由组织人带领其进入我国内地务工,或者越南籍人员持“边民证”主动入境我国后,再通过他人组织进入我国国内务工,这两种情形是否可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只不过是组织者或者被组织者以“边民证”为掩护,但其仍然属于偷越国境的性质。因为,申领“边民证”的一般是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乡(镇)范围的居民、边境地区边贸人员及应邀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活动的双方边境地区的人员,其出入境不仅规定有时间期限(一般出入境为一天),而且还有只在边境地区范围内活动的限制,超出时间和限定范围外活动的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前往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以外地区的,须向自治区边境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前往目的地属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须同时申领旅游证件;前往本自治区以外的地区的,须持有效护照和签证。”第10条第1款规定:“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本自治区境内住宿;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第11条规定:持有临时居留证的人只能在该县(市)范围内居住。可见,当组织者组织持有“边民证”的越南籍人员突破限定活动范围外并深入我国内地务工的,这与偷越国境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而组织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至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鉴于持“边民证”的越南籍人员主动入境,其入境行为并无受他人组织,之后他人(运送人)受请求将其送往目的地,送往的过程中即使表现出了一定的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但因与本罪的“组织”特征不符而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或者因与偷越人通谋而成立偷越国境罪的,应以该二罪分别论处。

  二是偷越人自愿或者主动“被组织”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的行为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三是通过他人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四是行为人介绍工作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五是简单的“遥控”行为是否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


[1]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2页。

[3]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页。

[4] 参见《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357页。

[5]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

[6] 参见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5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熊选国、任卫华主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8] 参见熊永明:《〈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1页。

[10]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80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9条规定:“容留、藏匿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80条第2款规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3款规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展开
目录

第一章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001

第一节 对“组织”的理解/ 003

一、刑法语境中“组织”的含义/ 003

二、本罪“组织”的理解及认定/ 005

第二节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 021

一、单位究竟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021

二、受他人之托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者/ 027

三、委托人不明确告知招募越南籍务工人员的是否成立组织者/ 032

四、本罪是否仅限于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 033

第三节 本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及其认定/ 037

一、对本罪“首要分子”的认定/ 038

二、本罪“人数众多”的具体认定/ 040

三、本罪“多次”的理解/ 046

四、对“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049

五、对“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理解/ 052

六、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理解/ 055

第四节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既遂与未遂/ 060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纷争概览/ 060

二、司法解释对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确立及其理解/ 064

三、本罪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的本书观点/ 074

第五节 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078

一、成立本罪共犯的范围/ 078

二、本罪主从犯的认定/ 079

第六节 本罪与他罪的界分/ 084

一、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界限/ 084

二、本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系/ 101

第二章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105

第一节 对本罪成立要求的把握/ 107

一、运送一人是否构成本罪/ 107

二、对非法运送之“非法”的理解/ 110

三、运送已经入境我国的越南籍人员能否构成本罪/ 115

第二节 对“运送”的理解及其认定/ 123

一、“运送”方式的争论/ 123

二、本书的观点/ 124

第三节 本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及其认定/ 126

一、本罪“多次”的理解及其认定/ 127

二、本罪“人数众多”的认定/ 128

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及“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及其认定/ 132

四、“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及其认定/ 134

第四节 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136

一、协助运送行为的定性/ 136

二、多人多层次参与运送的共犯认定/ 141

三、本罪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148

第五节 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 154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既有观点/ 154

二、本书的立场/ 156

第六节 本罪的罪数形态/ 163

一、本罪的想象竞合犯/ 163

二、本罪数罪并罚的情形/ 164

第三章 偷越国境罪/ 167

第一节 本罪“情节严重”的理解及其认定/ 169

一、对“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理解/ 169

二、“偷越国境三次以上”的理解及其认定/ 174

三、“三人以上结伙”的理解及其认定/ 180

四、“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境”的理解及其认定/ 197

五、对“偷越国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境”的理解/ 199

第二节 “涉恐”型偷越国境罪的理解及其适用/ 200

一、“涉恐”型偷越国境罪相关概念的内涵/ 201

二、“涉恐”型偷越国境罪的司法适用/ 202

第三节 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206

一、为偷越国境的人提供帮助的是否依本罪的共犯论处/ 206

二、本罪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209

第四节 本罪的罪数形态/ 210

一、本罪的想象竞合犯情形/ 210

二、本罪的牵连犯情形/ 212

三、本罪与他罪数罪并罚的情形/ 214

第四章 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的刑罚适用/ 223

第一节 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影响刑罚适用的因素/ 225

一、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的成因/ 225

二、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的特点/ 228

第二节 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刑罚适用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径路/ 236

一、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236

二、解决中越边境妨害国境管理犯罪刑罚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进路/ 252

参考文献/ 273

展开
加入书架成功!
收藏图书成功!
我知道了(3)
发表书评
读者登录

温馨提示:请使用浙江图书馆的读者帐号和密码进行登录

点击获取验证码
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