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一)统一外资审批机构
《外国投资法(草案)》提及了“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这个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是国家发改委还是商务部还是某个新设部门?2019年《外商投资法》第7条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并列,同时对比现行的相关规定,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的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似乎应该是国家发改委,也能与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相配套衔接。那么商务部的设立审批权如何体现和实施?在现今核准和设立审批并存的情况下,至少有一个部门的审批权力要被取消。漆彤、李建坤在《中国(外国投资法草案)若干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商务部才是“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表现为商务部在草案出台中发挥了主导性作用。①《外国投资法(草案)》第49条关于安全审查联席会议组成中,提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因此排除了发改委作为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可能性。
统一外资审批机构和减少审批程序,有助于增加外资准入的透明度。因此,笔者以为应合并核准审批与设立审批,建立单一准人审批程序。如果按照草案的立法模式,首先要明确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究竟是哪个部门,可以效仿加拿大投资法的相关规定,以商务部作为主要的外资准人审批机构,当涉及特殊行业时,在做出最终审查决定前,与其他部门进行协商。②当涉及国家安全时,提交安全审查机构进行审查。③《外国投资法(草案)》也在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了相似的内容。商务部做为主管国家经济贸易的国家机关,负责外国投资监管更符合国际通行惯例,而且根据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相关程序,商务部也是接受申请的机构。当然,这里涉及国家部委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被取消的部委如何放权,商务部具体如何履行统一审批职能,有待于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也有专家建议单独设立一个专门的外资审批机构——国家外资委员会,由中央直接领导,优点是可以超脱部门利益,起到综合协调的作用,从更宏观的层面把握中国吸收外资战略方向。①虽然建立一个专门的中央机构,似乎一劳永逸,但笔者以为如果现有的机构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就没有必要专设一个,因为:一是与行政机构精简背道而驰,二是在与其他现有法律衔接上也存在更多问题。
(二)收回立法权,严格限制审批权
对于审批机关层级多、身兼数职等问题,笔者以为首先可以将政策制定权统一收归国务院和商务部。由国务院制定审批项目目录,即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商务部制定审批相关实施细则。在中央层面,如果外国投资主管机关就是商务部,排除了其他中央部门的相关立法权限。在地方层面,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投资环境等差异巨大,因此由地方政府按照自己的情况,自行立法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也导致各地政府为了吸引外资,纷纷出台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在国家法律指引下形成了各种“内部规定”,加剧了我国外资立法零散无序的状态。因此,为了增加外资立法的透明度,也为了防止由于各地外资准人条件不一导致的不公平,也应收回地方政府的相关立法权限。《外国投资法(草案)》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人制度”。该条清晰地表明了试图统一外资准人立法的努力。第23条规定,“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2019年《外商投资法》第4条也规定了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因此,从草案条款看各部门、各地方均无权对外资准人条件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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