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1.动产抵押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调整物权关系时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进行规定,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照该原则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之。①抵押权为物权,自应遵守这一原则。而各国民法典最初设计担保物权时,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以动产为质权的标的,因而作为物权内容的公示方法,二者截然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而质权以质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现在,将动产担保物纳入抵押标的物范围,势必对法定动产物权的内容做出突破。那么,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若遵循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进行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这与质押无异;若不进行转移占有又与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占有的公示方式相悖,有违物权法定。动产抵押权如若采取抵押权的登记成立主义公示方式,可供抵押的标的是动产,数量庞大,抵押登记费时费力,不利于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同时动产所有权采取占有公示,抵押权采取登记公示方式,就会出现这二者非常不协调的局面,也无法真正实现物权公示的效力,到底是该以占有为准,还是以登记为准,人们无所适从。当然不采取登记也会与物权法要求的抵押权登记的基本规则相违背。所以说,动产抵押在传统的民法制度当中,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悖。当然,就当前民法理论界的动向来看,一些民法学者也在关注物权法定主义问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物权法定主义也有所缓和。当然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这一基本原则,能不能承认该制度、如何规定该制度、传统民法一些担保规则能否突破,也就成为各国和地区立法和学说上的主要争议所在。例如,德国、瑞士等国家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因而拒绝承认动产抵押的有效性。
2.动产抵押与物权公示制度不相协调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和理论上,是对物权和债权进行严格区分的。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具有相对性;而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性。所以,债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物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抗世人。物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都负有义务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鉴于此,物权必须有明确的公示制度。所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一大重要原则。倘若不进行公示,让外人无法从外观上知悉物权的归属和物权的内容,势必影响物权的效力,物权排他性的效力也难以实现,且也必然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最终使财产交易秩序陷入紊乱境地。因此,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明定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①基此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的立法一直主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或物的交付为公示方法。而动产抵押即属抵押权,当以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否则就与动产质权毫无二致了。但动产抵押权又属动产物权范畴,不交付担保物的占有,又与传统立法主张不符,因此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给传统民法物权公示制度带来了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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