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法治研究》:
一 现行立法的整体性反思
实现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制度目标既需要对生态环境破坏进行事前预防,又需要对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恢复。而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不断健全与生态环境局部好转、整体恶化之间的强烈反差迫使我们重新反思现行的环境立法体系与环境法律制度目标。从现行环境法律的体系架构来看,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架构尚不健全。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中,绝大多数以防治环境污染和以自然生态保护,以及防治自然灾害为主的环境法律都可划归为“污染防治法”:而以自然资源管理和以合理利用为主的自然资源法律以及与环境资源法相关的法律可划归为“过程控制法”。通过“预防”和“治理”,以及“监管”和“控制”只能尽量减小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系统影响的规模、降低其强度,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当出现“预防”和“治理”,以及“监管”和“控制”都无法规避的生态环境问题时,现行环境立法还缺乏充分的应对。生态环境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规划等属于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环境法的前两个子法体系中,显得较为零散: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专门法律制度还处于空白。现行以“污染防治法”和“过程控制法”为主要内容的“二元”架构体系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问题显然关注不足。
= 理论供给的概括性检讨
现有理论研究对环境法未来演进的支撑不足是制约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另一重要原因。就目前的理论研究来看,理论研究的热点是环境法的演进重心及演进历程。表现为:一是环境法的代际划分。焦盛荣认为第一代环境法为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兴起的环境法,这一时期的环境法重点集中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以及后来被逐渐重视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其核心是污染法和资源利用法,是对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后果的消极方案,是反应性的法律和政策体系。第二代环境法则为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之后的环境法,该时期的环境法侧重于生态环境的综合性、联系性和规律性,如在2000年之后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等法律是我国环境法从“第一代”转向“第二代”的典型标志。①郭武从整体“外观”上分析了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特征,其认为第二代环境法的环境伦理观从个体主义转向整体主义、价值目标从代内关怀转向代际关怀、实践功能从被动抑负转向主动增益、治理机制从单向的行政命令模式转向双向的主体合作和规则共治模式。“基于第二代环境法的发展性,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未来发展将呈现出整体主义视角下的域际法拓展、基于增益功能的独立性和自足性发展、治理机制转向中的系统开放性发展以及愈加显著的本土化发展等趋势。”②李启家从“价值内涵”的角度对第一代环境法和第二代环境法做了区分,其认为第二代环境法区别于第一代环境法的特征在于其独有的价值内涵。第二代环境法力求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寻求利益共享与价值共赢,不同于第一代环境法在“命令一控制”模式下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而对经济利益予以剥夺的单一价值追求:同时第二代环境法对损失的补偿立足于对特定主体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补偿,而不是第一代环境法遵循的经济补偿。谭冰霖则认为在绿色商业兴起和环境问题的社会复杂性显著增强的挑战下,第三代环境规制制度已经兴起,如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第三方规制制度、环保协议制度等。对“第三代环境规制而言,其本体论范式表现为环境规制的新型特质和发展走向;其认识论范式体现为新的理论内核——反射法;其方法论范式则提供了若干区别于传统规制的新型规范策略。借此,第三代环境规制实现自身的范式转换”③。二是环境法的本位面相。环境法应以“义务为本位”抑或以“权利为本位”成为学者长期讨论的重心。坚持“义务本位论”的学者主张为了保护环境、维护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环境法应主要通过为国家、社会、企业、个人普遍设定环境义务的模式来限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