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未经允许擅自对他人微信账户银行卡进行转账的性质认定
——金银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32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银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在微信中玩“全民飞机大战”游戏,且二人均在同一个“团”中。案发前,被害人李某某系该“团”的“团长”,因被告人金银某借用,被害人李某某将自己微信号的账号、密码以及游戏中的支付密码(与微信支付密码相同)提供给被告人金银某。后被告人金银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某上述微信信息资料,在2017年1月28日凌晨,将被害人李某某微信号绑定的储蓄卡中人民币47150元分七次转至其微信里,后又转至其另外一个微信号里并全部提现到银行卡中后挥霍。
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金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2万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赃款尚未退赔。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支付以绑定银行卡的快捷支付为基础,只要用户输入了微信的支付密码,银行卡即可完成支付。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在将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完成了对微信从银行卡中支出钱款的授权,使得银行卡基于与微信的原始绑定协议,在收到微信支付密码时当然进行支付。被告人金银某虽然获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密码等信息,但其并未改变微信与银行卡之间原始绑定的关键信息,其只是利用了上述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绑定协议以及微信本身的支付功能将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出,故被告人金银某的行为并未跟信用卡直接相关联,亦未妨害到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银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号已经绑定了银行卡的情况下,在凌晨时分,利用微信的支付功能多次将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里,后又将该钱款转至自己其他微信号里提现,并更改了涉案微信号的相关信息且不再登录,明显是采取了自认为可以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金银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35150元。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只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而将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以及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的,都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更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为盗窃罪,其他冒用行为均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并未盗窃被害人的银行卡,而是使用被害人微信的支付密码直接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转款,系一种以真实卡主的身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只有行为人针对信用卡实施相关行为才构成此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冒用银行卡主的真实身份,其行为并未直接针对信用卡本身,而是利用了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原始绑定协议,将钱款转至本人微信之中,这就类似于行为人将他人微信的“零钱”转至本人处一样,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经过审理,笔者认为,微信支付是以微信绑定银行卡的快捷支付为基础,只要用户输入了微信的支付密码,银行卡即可完成支付。在此情况下,真实银行卡主基于微信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在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对微信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完成了授权,只要这种授权或者绑定关系没有被人为改变,被告人的行为还是在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而未直接针对与之绑定的银行卡本身。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在将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完成了对微信从银行卡中支出钱款的授权,使得银行卡基于与微信的原始绑定协议,在收到微信支付密码时当然进行支付。被告人虽然擅自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但其并为改变银行卡与微信之间的原始绑定关系,故银行卡仍是在根据之前的绑定协议支付,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被骗,被告人的行为未直接跟银行信用卡相关联,亦未妨害到信用卡的管理。
被告人金银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号已经绑定了银行卡的情况下,在凌晨时分,利用微信的支付功能多次将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里,后又将该钱款转至自己其他微信号里提现,并更改了自己的微信号的相关信息且不再登录,明显是采取了自认为可以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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