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许多国家把环境保护提高到国家职责的地位。为了加强环境的管理,各国相继建立和强化了环境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明确具体职责和权限划分。如今,生态环境管理已成为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对我国的生态环境管理体制作出原则性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018年,党中央、国务院为了进一步整合分散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环境污染治理、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批准将环境保护部等部门涉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相关职能整合,组建生态环境部,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和标准,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工作。据此,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我国目前对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实行分部门管理,涉及的部门主要包括农业农村、林草、中医药、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学技术、海关、知识产权等多个部门。
在地方层面,一些地区也对生物遗传资源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的职责。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权限依法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促进地方政府及基层群众参与分享生物多样性惠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则规定了州人民政府具有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责任。
三、生态环境法律原则
生态环境法律原则是指环境法确认并体现环境法本质和特征的、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的、主要的准则。生态环境法律原则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和指导方针,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反映,具有统领全局的作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协调发展原则、预防原则、损害担责原则以及公众参与原则。
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同发展,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要求“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保护优先”原则。①协调发展原则力图在推进社会进步的目标下,实现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动态平衡和有机统一。
预防原则是指事前采取措施,以避免、减轻或消除因开发、利用行为而对生态环境、公众健康和社会财富可能产生的损害。预防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在时间上,预防原则强调“事前”,即发生实际损害之前采取措施;在目的上,预防原则旨在避免、减轻或者消除人类的开发利用行为的负面影响,这些影响既可能施加于生态环境,也可能施加于公众健康或者社会物质财富,亦可能对三者均产生影响;在预防的对象上,预防原则针对的是由生态环境开发利用行为而产生的损害,此种损害可能能够以货币价值衡量,也可能无法以货币价值衡量。随着环境问题复杂性的日益凸显,特别是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的一些领域越发受到重视。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的证据为理由,拒绝或延迟采取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损害担责原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对于因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依法予以弥补。此处的“损害”既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生态破坏。“担责”即法律责任的承担,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主体包括所有因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法律主体。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损害担责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基于法定的程序或途径参加与其生态环境权益相关的活动,并在其参与权利受到损害时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在此,“公众”是指对特定环境利益作出反应或与决策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定数量的人群或团体,既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也包括与特定环境利益相关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公众参与救济权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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