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学家(第10辑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年度论文集)》:
一、《存款保险条例》的核心内容
距2008年末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已有11年之久,近年来虽未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纷纷成立,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的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2014年11月30日,我国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意见征求稿)》,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2月17日,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我国正式公布了《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条例》全文共23条,其是突破国家隐性存款保险向显性存款保险的进步,意义重大,其为进一步加深金融自由化打下坚实基础,其作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提高了我国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能力。《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作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其是以信用为依托将具有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质的利息作为收入来源的信用中介,即银行资产中大部分货币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一旦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存款人便取出其所存款,当达到一定规模,便形成挤兑现象:由此更加剧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爆发。基于我国金融业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内部控制薄弱、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总体上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现状,《条例》所确立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有效处置金融风险、加强存款人利益保护。那么,《条例》所确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内容主要有五点。
第一,我国存款保险偿付的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条例》第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第二,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当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于中国人民银行下的金融稳定局的存款保险制度外,其职权包括: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归集保费;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等。
第三,实行差别费率。《条例》第9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显然,浮动性的差别费率可以适应各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差别设定,然此条并未对费率标准是否公开做说明。
第四,保险基金运作的范围。《条例》第11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①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②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③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规定较为保守,排除了中高收益的投资渠道,旨在维护保险基金的稳定性。
二、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不足
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而维护金融稳定,最终以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总体上,《条例》所确定的存款保险制度基本满足该宗旨,作为构建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得到满足,但是其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下文笔者将具体阐述其不足之处及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条例》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权力规定较模糊
《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①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②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③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④归集保费;⑤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⑦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⑧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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