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视野中的住房政策》:
在价格核定方面,《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准人和退出机制方面,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海和北京等地将有限产权规定为共有产权。从产权归属上遏制和杜绝利用经济适用房牟利的行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不再是此前的完全产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
廉租住房的租赁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要承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法律后果。续租则需要重新审核条件,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房建设一般采取委托代建或配建模式。委托代建模式中,土地由政府划拨,委托开发商进行建设,资金由政府筹措,最后支付开发商1%左右的委托费。公租房和廉租房建设比较适合此模式,但这种模式要求政府提供初始建设资金,适合财力比较雄厚且地方政府比较强势的地区。委托代建模式,政府损失(或者潜在损失)的是土地出让收入、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以及政府的自有资金。在项目启动后,政府通过银行贷款、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来融资,将来可以通过REITs发售回笼资金,到项目建成后,用稳定的住房及商铺出租收入来偿还融资。委托代理模式中,委托方多为财力雄厚或者融资能力很强的地方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而受托方多为国有开发商或建筑商,特别是地方国有企业。
配建模式中,土地出让环节在商品房土地中搭配一部分保障性住房土地,最后由购买土地的开发商负责建设。政府只需要出让潜在的一部分土地出让金收入,通过变相地价的方式将保障房建设的任务转移给开发商,实际上承担这部分保障房建设资金的是地块商品房部分的购买者。经适房和限价房早期较多采用配建模式,而随着廉租房和公租房逐渐成为保障房的主体,后两类保障房类型开始更多地出现在各地配建模式中。如果配建部分是经适房或限价房,一般来说定向销售居多,如果配建的是廉租房或公租房,则由政府旗下的保障房建设平台公司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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