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担保制度研究》:
二、法国
法国的民事诉讼担保相关程序主要规定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和《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五编“判决的执行”第三章“假执行”中,对民事诉讼担保进行了规定;《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担保的方法进行了规定。从立法梳理上看,虽然法国关于民事诉讼担保未形成统一规整的体系,但其对于民事诉讼担保的相关程序设定同样是细致严密的,并且具有自身独特的程序设计。
(一)假执行担保的适用条件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紧急审理裁定、对正在进行的诉讼规定先予执行措施的裁定、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以及审前准备法官同意给予债权人预付款项的裁定,当然具有先予执行力。除依法当然假执行之情形外,只要法官认为有假执行之必要,并且假执行与案件的性质相符合,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得命令假执行。通过先予执行,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有效地防止败诉方的“拖延伎俩”:迟迟不运用上诉救济途径,借以推迟立即执行判决。但是,另一方面,对于“诚实的”败诉方当事人来说,先予执行也会带来很大的风险。例如,假定一审判决在上诉审被驳回,但该判决却已经先予执行,一审败诉的当事人就有可能因此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正因为如此,有必要对给予败诉方当事人以保护的手段作出规定,这种保护手段可以在某种特定的程序中实施。由胜诉方当事人设置保证,可以减少先予执行给败诉方带来的危险。假定一审败诉的当事人经提起缺席判决异议或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有可能使一审判决被驳回或改判,但在此时该判决却已经被先予执行,这样肯定会给败诉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在此情况下,受到先予执行损害的人应当享有赔偿损害的权利,例如:恢复原状、给予损害赔偿。比较可取的做法应当是:不能因获得先予执行的原胜诉方没有支付能力而有可能使先予执行的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或赔偿。考虑到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允许法院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强制规定胜诉方有义务(就先予执行)设置保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宣告假执行的法庭,可以对此种执行附加设立担保。这是对假执行规定的正常回应。实际上,法庭也只有在可能限制先予执行的决定给败诉方造成的危险时,才会运用其得到承认的这种广泛权利。因此,法官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要求胜诉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在此问题上,只要求法官应当清楚地具体说明其意志。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设置担保,则应当在判决中指明。要求胜诉方设置担保,目的是要为败诉方当事人提供某种安慰,不过,进一步对败诉方给以保护:被判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补偿性年金或预付款以外的款项的当事人,得经法官允许,寄存前款或者寄存足够的有价证券,以担保支付被判处款项的本金、利息与费用。以此避免假执行。在对身体伤害判处赔偿而支付本金的场合,法官亦可命令该项本金交给款项扣押人,由其定期向受害人支付经法官确定数额的钱款。
由判决命令设置的担保“应当充分,以备任何返还或补偿之需”,因此,设置担保的数额应当足以确保受害人就其受到的损失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已经受到上诉的裁判决定的先予执行,只能由申请执行的人承担风险而得到实施,在(受到上诉的)该裁判决定被上诉法院撤销的情况下,请求先予执行的人应当赔偿因执行判决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且无须提出请求先予执行的人有过错。预备性或者临时性裁判决定的先予执行,只能由申请执行的人承担风险而得到实施,并且应由其负责赔偿因执行此种裁判决定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紧急审理裁定的先予执行,只能由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承担风险而得到实施,并且应由其负责赔偿因执行此种裁定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无须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人有过错。可以先予执行的裁判决定没有执行,在该项裁判决定被上诉法院撤销时,不得引起赔偿。在判决的先予执行以提供担保为条件时,只有在已经提供此种担保之日才具有执行力。赔偿还包括以先予执行的名义支付的款项的法定利息。以提供不充分的担保为条件的先予执行,为法律所禁止。判决的先予执行以提供担保为条件时,仅在已经提供此种担保之日,该判决才能具有执行力。
(二)假执行担保的方法
关于担保的形式问题,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提供“物保或人保”。由此想到可以提供货币或有价证券作为保证。当请求先予执行的人提议寄存有价证券、保险凭单、商业票据作为保证时,法院应当在其判决中对此种担保的数额、性质与设置方式作出裁决。如果提供现金作为保证金,该款项应当寄存至“信托寄存处”,或者,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可以将款项现金寄存至受委派的第三人之手。如果法官接受第二种担保方式,则要对寄存方式进行确认。在第三人提出反对意见时,仍可以借助“信托寄存处”进行寄存。如对所设立的担保的价值不能立即做出评判,法官得要求各方当事人于确定的日期,携带证明,前来向法官证明应提供担保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法官作出审理决定,不得对其提出上诉所做决定应当在判决的原本上与副本上载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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