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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出版时间 :
日本地方自治法
0.00     定价 ¥ 88.00
浙江图书馆
  • ISBN:
    9787552037845
  • 译      者:
    肖军,王树良
  • 出 版 社 :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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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叶必丰,先后任职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和文科建设处、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现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暨法制委员会委员,兼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曾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宣部“文化名家”、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上海市教学名师、宝钢教育基金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主攻行政法学、策源区域合作法研究。
  
  肖军,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日本公法学会会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曾留学访学于日本东京大学、一桥大学等。著有《日本城市规划法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0年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国家补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等。在《法学家》《行政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50余篇,主持国家和省部级科研项目5项,撰写刊发专报10余篇。
  
  王树良,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先后在日本九州大学、早稻田大学获法学硕士、博士学位,对日本行政法和环境法有较深研究。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多篇论文和译作,部分成果被《新华文摘》等刊物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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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日本《地方自治法》是日本的地方组织法,是规范地方议会、政府等组织、地方合作、地方与中央关系等的法。该法内容非常丰富,是法典式法律。当前,中国正大力推进地方组织建设,推进长三角等地方合作,推进放管服改革,因此,对地方组织法的研究成为学界热点之一。日本是亚洲较早走向现代化的国家,在地方合作、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有不少制度成果和经验教训。翻译和出版日本《地方自治法》,旨在为中国地方组织法建设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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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九十六条 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必须议决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改废条例。
  二、决定预算。
  三、批准决算。
  四、除法律或者基于法律的政令有规定的外,有关地方税的课赋征收、分担金、使用费、加入金或手续费征收的事项。
  五、根据政令规定的标准,签订条例规定了种类和金额的合同。
  六、除条例规定的外,交换财产,作为出资目的或作为支付手段而使用财产,或者无需适当对价而出让或出租财产。
  七、信托不动产。
  八、除前两项规定的外,根据政令规定的标准,取得或处理条例规定了种类和金额的财产。
  九、接受附条件的捐赠或赠与。
  十、放弃权利,但法律或基于法律的政令、条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十一、使条例规定的重要公共设施因条例规定而被长期独家使用。
  十二、关于普通地方公共团体是当事人的审查请求、不服申诉、起诉[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裁决(是指《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行为或同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在次项、第一百零五条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三第三款中,相同)相关的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含在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准用的情形——或在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准用情形)规定的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为被告的诉讼(在本项、第一百零五条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三第三款中称“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为被告的诉讼”)除外]、和解(与普通地方公共团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裁决相关的、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为被告的诉讼除外)、斡旋、调解和仲裁。
  十三、规定法律上属于其义务的损害赔偿的数额。
  十四、综合调整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区域内公共性团体等的活动。
  十五、其他法律或者基于法律的政令(包括以它们为根据的条例)所规定的属于议会权限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外,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可以通过条例规定议会应议决的与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相关的事项。
  第九十七条 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必须根据法律或者基于法律的政令,举行属于其权限的选举。
  议会不妨碍对预算进行增额议决。但不得侵犯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首长的预算提交权。
  第九十八条 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可以审查与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自治事务中,政令规定的劳动委员会和征收委员会权限内事务除外;法定受托事务中,政令规定的、因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事由而不适合作为议会检查对象者除外)相关的资料和计算书,要求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教育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人事委员会或公平委员会、公安委员会、劳动委员会、农业委员会或监察委员、其他法律规定的委员会或委员进行报告,检查该事务的管理、议决的执行和出纳。
  议会可以要求监察委员监察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自治事务中,政令规定的劳动委员会和征收委员会权限内事务除外;法定受托事务中,政令规定的、因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事由而不适合作为本款监察对象者除外),报告监察结果。实施该监察时,准用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就与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公益相关的事件,可以向国会或相关行政机关提交意见书。
  第一百条 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可以实施与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自治事务中,政令规定的劳动委员会和征收委员会权限内事务除外;法定受托事务中,政令规定的、因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事由而不适合作为议会调查对象者除外。次款同)相关的调查。此时,认为对调查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选举人及其他关系人出场、提供证言、提交记录。
  民事诉讼相关法令中有关证人询问的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准用于根据前款后段的规定,议会为调查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事务而要求选举人及其他相关人提供证言的情形。但罚款、罚金、拘留、强制传唤的规定,不在此限。
  根据第一款后段的规定,被要求出场或提交记录的选举人及其他相关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场或提交记录,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六个月以下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选举人及其他相关人向议会申明基于公务员地位而得知的事实属于职务上秘密后,议会未获得相关行政机关认可的,不得要求提交关于该事实的证言或记录。就此,行政机关拒绝认可的,必须说明理由。
  议会认为没有根据前款规定说明理由的,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声明说提交该证言或者记录会损害公共利益。
  相关行政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的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不声明的,选举人及其他相关人必须提交证言或者记录。
  根据准用于第二款的民事诉讼相关法令规定而宣誓的选举人及其他相关人作虚假陈述的,处以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禁锢。
  犯前款罪者在议会决定结束调查日前坦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该刑罚。
  议会认为选举人及其他相关人犯了第三款或者第七款之罪的,必须检举。但作虚假陈述的选举人及其他相关人在议会决定结束调查日前坦白的,可以不检举。
  议会为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调查而照会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区域内的团体等,并要求其报送记录的,该团体等必须回应要求。
  议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调查时,必须预先在预算额度范围内确定好调查所需经费的数额。认为有必要超出额度范围的经费必须再经过议决。
  议会根据会议规则的规定,可以设置为审查议案或者议会运营而进行协商或者协调的场所。
  议会认为为审查议案或者调查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事务等而有必要时,可以根据会议规则的规定,派遣议员。
  普通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议会议员调查研究其他活动所需经费,向议会中的会议派别或者议员支付政务活动费。该政务活动费的支付对象、数额、支付方法、使用范围必须由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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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法
地方自治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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