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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
0.00     定价 ¥ 69.00
浙江图书馆
  • ISBN:
    9787511571489
  • 作      者:
    李庆明
  • 出 版 社 :
    人民日报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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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本书有助于中国应对外国主权豁免领域的问题,为将来更好地应对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诉讼,提供智力支持,有助于中国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官员更好地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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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庆明,1983年2月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2000年至2009年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国际法学硕士、国际法学博士学位。2009年7月至今就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现任副研究员、国际私法研究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兼任《国际法研究》编辑,主要研究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曾主持并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社会科学院重点课题。出版专著《美国〈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研究》、译著《国际私法程序中礼让的新作用》,参编《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研究(2001-2010)》等,在《环球法律评论》《国际法研究》等杂志发表学术论文、译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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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整理美国法院审理的外国主权豁免案例,以美国国会立法及美国政府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利益声明、“豁免建议”和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法院判例为依据,总结外国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官员在美国诉讼中的豁免问题。

  本书在概要介绍美国外国主权豁免立法史和框架结构等问题后,接着介绍哪些主体可以主张主权豁免,然后分析对人管辖权问题,讨论主权豁免诉讼中的其他程序规则、法律选择规则及缺席判决问题,论述管辖豁免例外及执行豁免例外。“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本书可以为从事涉外业务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新的资料、视角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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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由来、基本问题及与相关规则的关系

美国长期以来一直实施绝对豁免原则,直至1952年美国国务院发出《泰特公函》(Tate letter),转而采纳限制豁免原则,主张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或统治权行为享有豁免,外国国家的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首次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调整国家豁免这一敏感复杂的政治、法律领域。

《外国主权豁免法》原则上推定外国国家享有豁免,又在具体规则上规定外国不得享有豁免的情形,还规定送达等具体规则。《外国主权豁免法》已成为起诉外国国家的唯一依据,且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

国家豁免既是国内法规范调整的领域,更是国际法规范调整的领域。美国虽然经常主张其基于礼让授予外国国家以豁免,但美国并未完全无视国际法。在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与《外国主权豁免法》不一致时,美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美国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已体现国际习惯法,故在国家豁免领域一般不适用国际习惯法。中美两国目前并未签订授予中国绝对豁免的条约,美国并未认定绝对豁免构成国际习惯法,故中国在美国诉讼时固然可以援引国家豁免的国际习惯法,但在必要时可以援引《外国主权豁免法》提出抗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节 美国国家豁免原则的演变

美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对国家豁免原则和规则的演进影响甚大。早期,美国通过司法判例确定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美国的绝对豁免,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许多欧洲国家限制外国国家在商事交易中的国家豁免,美国国务院1952年声明美国政府也将采取限制豁免立场。鉴于实践中由美国国务院决定是否授予外国豁免存在一些问题,在美国国务院、司法部等各界推动下,美国1976年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将限制豁免的规则法典化。

一、从“交易号”案到《泰特公函》前的绝对豁免

美国历史上采纳绝对豁免原则,既受其国内主权豁免制度的影响,也受国际法的影响。在其国内主权豁免上,美国采纳各州主权豁免原则,禁止法院受理以一州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美国宪法》第十一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司法权的范围,不得被解释为包括由他州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依普通法或衡平法对合众国任何一州提起的任何诉讼。在国际法上,17、18世纪各国普遍认为应授予外国以绝对豁免权。

自“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cFaddon)以来,美国一直都倾向于认为授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以豁免是出于礼让,并采纳绝对豁免原则。在“交易号”案中,法国政府将捕获的商船改名为“交易号”,原船主在美国法院对法国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船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美国政府意见,同意授予法国政府管辖豁免,认为一国在其领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性和绝对性的,但考虑到好意互惠,各国同意在某些情形下限制自身管辖权,国家的主权权力本身足以报复主权者所实施的不当行为,产生这样的不当行为的问题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更适合外交手段而非法律手段解决,司法权力不能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执行判决。

“交易号”案之后,在解决外国国家的主权豁免问题上,美国国务院和法院的通常实践是:首先,外国主权者的外交代表要求美国国务院发布“豁免建议”,美国法院收到“豁免建议”后拒绝行使对外国主权者的管辖权。如果美国国务院未承认外国主权者的豁免,美国法院有权自主决定豁免的条件是否满足,其中主要考察外国主权者提出的豁免事由是否属于国务院一直承认的政策范围。在1926年“佩萨罗号”案(Berizzi Brothers Co. v. Steamship Pesaro)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外国政府享有绝对主权豁免。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自1802年“交易号”案引入绝对豁免制度以来,联邦法院在对物管辖权问题上均遵从负责外交事务的政府机关所声称的承认外国豁免的决定。

20世纪初,比利时和意大利开启了限制豁免实践,后为更多欧洲国家所遵循,并在1952年得到美国借鉴。1952年《泰特公函》发布后,美国开始全面采纳限制豁免原则。《泰特公函》指的是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杰克·B.泰特(Jack B. Tate)1952年5月19日致代理司法部部长菲利普·帕尔曼(Phillip B.Perlman)的通信,后刊登于《美国国务院公报》(Department of State Bulletin)1952年第26卷第984—985页,在刊登时还增加了标题——《关于授予外国政府主权豁免的政策改变》(Changed Policy Concerning the Granting of SovereignImmunity of Foreign Governments)。《泰特公函》讨论了长期存在的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理论,但认为从德国、荷兰、意大利等许多欧洲国家法院的实践来看,限制豁免已经是个趋势,美国政府本身在外国被诉时也不再主张绝对豁免,且苏联及东欧各国因国营企业广泛参与对外贸易,如美国继续坚持绝对豁免会造成私人当事人求告无门,对私人当事人不公平。因此,对于外国国家提出的豁免请求,美国国务院也采纳限制豁免原则。

二、《泰特公函》引发的问题与《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通过

《泰特公函》发布后的实践,既要求制定统一的主权豁免立法,将限制豁免原则具体化,又有助于主权豁免规则的具体化,最终促成《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起草和通过。

(一)《泰特公函》为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奠定了基础

《泰特公函》发布后,外国主权豁免实践产生的问题要求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第一,外国国家在美国法院被诉时仍然要求美国国务院出面干预案件,撤销对外国国家的起诉,美国国务院不堪其扰,面临很大的外交压力。1960年至1972年,美国国务院收到48份外国国家提出的要求美国国务院出具豁免声明的外交照会。第二,1952年5月至1977年1月,美国国务院出具了110份豁免声明。因考虑到对外交往等因素,在案情相似的国家豁免案件中,美国国务院介入时的立场并不统一,影响了私人主体的预期,增加了私人主体与外国国家交往时是否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不确定性,引发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不满。第三,在有些案件中,外国国家并未向美国国务院主张豁免,美国法院需要决定是否应授予外国国家主权豁免,而通常是参考美国国务院之前的决定。第四,美国在其他国家被诉时,不能求助于外国的外交部门,因为主权豁免由外国法院决定,而外国国家在美国诉讼时则寻求美国国务院的“豁免建议”。因此,制定统一的主权豁免立法也就越来越成为各界的共识。

《泰特公函》发布后的外交实践和司法案例为《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第一,美国法院审理了越来越多地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为被告的案件,发展出一些不予豁免的规则,但各个法院之间发展出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急需统一。第二,美国国务院和社会各界均希望减少国务院在国家豁免案件中的发声,制定统一、成文的规则,也确保同案同判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法律角度而言,如果美国国务院在某特定案件中适用限制豁免原则,其将陷于尴尬境地,即作为政治机关试图在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中适用法律标准。此外,国务院没有取证、听审证人或者提供上诉审查的机制。

统一外国主权豁免规则,既是美国各界的迫切需求,又具有现实可行性,故美国国会1976年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统一调整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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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001

第一章《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由来、基本问题及与相关规则的关系\\011

第一节《美国国家豁免原则的演变\\012

第二节《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基本框架、适用范围及溯及力\\019

第三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与国际法的关系\\028

第二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外国国家\\037

第一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外国国家及其政治分支机构\\038

第二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042

第三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与普通法上的豁免\\054

第三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对人管辖权与送达规则\\077

第一节《外国主权豁免法》是一部长臂管辖法\\080

第二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上对外国国家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对人管辖权\\089

第三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上对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的对人管辖权\\099

第四节对《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其他主体的对人管辖权\\102

第五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礼让与不方便法院\\106

第四章《外国主权豁免法》诉讼中的其他程序规则、法律选择规则及缺席判决\\113

第一节对《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事项管辖权\\114

第二节美国国务院、司法部及其他主体介入主权豁免案件\\125

第三节《外国主权豁免法》诉讼中的审判地、无陪审团审判\\132

第四节《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法律适用问题\\138

第五节《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缺席判决\\154

第五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管辖豁免例外\\168

第一节放弃豁免和反诉\\168

第二节商业活动例外\\182

第三节违反国际法征收的财产发生争议的管辖豁免例外\\209

第四节在美国某些种类的财产权——继承、捐赠、不动产例外\\222

第五节非商业侵权例外\\224

第六节仲裁例外\\233

第七节海事请求例外\\250

第八节恐怖主义例外\\254

第六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执行豁免例外\\263

第一节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区分\\264

第二节享有执行豁免的财产\\269

第三节不享有执行豁免的财产\\281

第四节美国法院执行判决时的揭开公司面纱\\290

第五节美国法院执行判决时的固有权力及具体执行措施\\301

结语\\314

附录: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条文\\318

参考文献\\342

后记\\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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