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与我国的工伤保险相对应,不仅为劳动者在通勤、工作过程中的损害提供及时、公正的救援,同时还积极促进遭受损害的劳动者尽早康复、回归社会,并有利于遗属的援助、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确保以及劳动者福利事业的增进。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日本政府于1947年颁布了《劳动基准法》,对劳动者灾害补偿的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增加了“被雇佣的劳动者有权向雇主请求灾害补偿”的条款,而且将劳动者灾害补偿的标准提高了2倍以上。同日颁布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将劳资间权责保障与劳动者人权保障相结合,在新的劳动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中统一了之前分散在健康保险、年金保险中有关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的内容。此后日本政府于1967年、1980年、1996年多次修订《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制度从奉行企业主责任转变为国家责任,劳动者灾害补偿的程序亦进一步优化。日本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制度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第一,保险者。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的保险者为政府。保险给付和劳动者回归社会事业由中央厚生劳动省劳动基准局、地方都道府县劳动局及劳动基准监督署等机构负责管理和实施;保险费的收缴由厚生劳动省劳动基准局、都道府县劳动局负责。①
第二,被保险者。原则上所有企事业单位的雇佣劳动者都适用该保险,但在国家及地方机关工作的公务员以及船员除外。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灾害补偿保险关系自企业成立之日起即确立,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不过通常企业主会在成立10日内向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及公共职业安全所所长递交《保险关系成立书》。因而,只要业务灾害和通勤灾害发生在雇佣期间,劳动者皆可获得劳动灾害补偿保险的保护。另外,长期雇佣、临时雇佣、按日雇佣、零工等雇佣形式均在劳动灾害补偿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内。
第三,费用承担。劳动灾害补偿保险费用原则上由企业主承担,实行行业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机制,同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在费率的确定上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事业的财政均衡维持、厚生劳动大臣对企业种别的划定以及过去三年间劳动灾害的发生状况。此外,劳动者在通勤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在获取保险机构的疗养给付的同时还须缴纳一次性负担金,通常从劳动者领取的休业补偿中扣除。
第四,特别加入。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的对象虽然为劳动者,但是考虑到劳动者以外的雇主、个体从业者在业务、通勤过程中也可能受到损害,因而在不害及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制度的前提下亦允许其加入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接受保险给付,也称特别加入制度。特别加入者的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主及家族从业者、个人技师及其他个体营业者、特定农业从业者等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以及海外派遣者。
第五,保险给付。保险给付主要分为三类:业务损害相关的保险给付、通勤损害相关的保险给付、二次健康诊断等的给付。其中业务损害相关的保险给付又可细分为疗养补偿给付、休业补偿给付与休业特别支给金、伤病补偿年金、残疾补偿给付、遗属补偿给付、护理补偿给付以及丧葬费用。
尽管劳动灾害补偿保险制度尚未涵盖精神损害赔偿,劳动者仍需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在立法不断推动下该制度已日益完善,在给付内容的扩展与救济水平的提高上成效显著。因而有学者提出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制度已不再是单纯的责任保险,而具有鲜明的社会保障色彩。①然而从该制度的费用承担,即企业承担主要保险费用,国家仅予以少量补助以及该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险在给付水平上的明显差别不难看出,其仍具有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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