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驱动型竞争异化风险的法律防控研究》:
二、经营者等控制者或处理者保证金制度
“所有概念、学说、系统,不管它们怎样精致,怎样坚实,必须视为假设,……它们是工具,和一切工具同样,它们的价值不在于它们本身,而在于它们所能造就的结果中显现出来的功效”。①既然概念、学说、系统等都是工具,那么依据学说建构的制度或者作为系统的制度之间应该具有可借鉴性。从我国已有制度来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在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减少服务事故方面收到了比行政处罚等其他管理和监督办法更明显的效果。经营者等控制者或处理者在现实中主要是企业法人,而且它们实施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根本性原因是获取竞争优势等,而最终的结果是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事前确保经营者等切实履行消费者个人信息隐身份义务与删除消费者个人数据义务。
根据《旅游法》第31条②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一种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专用款项。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其一,缴存方法。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人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人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此外,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其二,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①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②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参照上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内容,我们认为可以实行经营者等控制者或处理者保证金制度。具言之,该制度主要包括如下的内容:
①经营者等控制者或处理者是企业法人且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需向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利息归经营者等控制者或处理者所有。
②经营者是自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等为其向指定的银行提交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担保。担保产生的利息归电子商务经营者等所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③算法责任审查委员会认定经营者等控制者或处理者没有履行消费者个人信息隐身份义务与删除消费者个人数据义务的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等容忍经营者实施大数据不正当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消费者可申请人民法院从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但经营者等控制者或处理者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等赔偿了消费者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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